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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和接收标准的规定发表时间:2016-07-26 分享到:

第一条 为进一步丰富馆藏、规范档案资料收集工作,有效实现省级档案资源的安全保管和开发利用,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馆收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根据档案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原貌,将省直机关单位形成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具有浙江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条 本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后档案的范围:

1.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2.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工作部门和非常设机构形成的档案。

3.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省级民主党派机构形成的档案。

4.省委、省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性单位形成的档案(一般作为派出单位全?%? ?Q? ??? 88?部%E(F? ? ??B 2

5.省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承担某方面行政管理职能单位形成的档案。

6.重点省级企业、省级科研设计院所、大专院校、医院、文艺团体等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以及本省辖区内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档案。

7.经协商同意,接收其他单位和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基层单位的档案以及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资料。

8.有助于了解或补充档案内容的各种资料。

第四条 本馆收集新中国成立前档案的范围:

1.全省各级中国共产党组织、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革命政权、革命武装和革命群众团体形成的革命历史档案、资料;

2.历代省级政权机关、军队、厂矿、学校和其他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五条 本馆收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范围,依照《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档案征集工作的通知》(浙委办〔1999〕29号)精神执行。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接收名册将分期印发。

第六条 本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收集对象,编制《浙江省档案馆接收单位全宗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七条 凡列入本规定收集档案范围的省直机关单位,应将反映其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等各种门类和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形态的原始档案,定期向省档案馆进行整体移交,同时必须与档案登记备份的内容相一致,以维护档案的安全和全宗的完整性。

第八条 为确保进馆档案质量,凡列入本规定收集档案范围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做好档案资料收集和整理编目工作,确保档案齐全、完整,整理科学、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九条 移交进馆档案必须符合档案保护技术要求。省直机关单位应对移交档案进行杀虫、消毒处理,档案无霉变、褪色、尘污、破损、虫蛀等现象。本馆在接收档案进馆时,应由档案保护技术人员作详细的技术检测,以便对进馆档案的保护质量状况进行评定,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抢救计划。

第十条 移交进馆档案应根据国家档案局《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做好进馆前的档案保管期限调整工作。

第十一条 移交进馆档案应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做好进馆前的档案解密和调整密级工作。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档案行业标准《全宗指南编制规范》的要求,编写《全宗指南》,并随同进馆档案一起向本馆移交,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单位应根据《浙江省省直单位纸质档案数字化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档案馆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接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长久保存档案的纸质档案数字化工作,并及时向省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列入本规定收集范围的单位,需长久保存的档案在本单位保存20年后向本馆移交,也可以提前移交。撤销单位和临时机构工作结束后,其档案经整理后即按有关规定向省有关单位或省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档案交接事宜。

1.以全宗为单位,分阶段交接档案。

2.为确保移交档案质量,档案移交前,原则上由具有省级资质的档案咨询服务机构对需移交的纸质档案、纸质档案数字化成果进行质量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质量评估合格者接收进馆。

3.移交档案的同时应同时移交与进馆档案有关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以便查找利用。

4.经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写《档案交接文据》。交接文据一式二份,在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后各执一份,以作凭证。

第十六条 对档案的收集、移交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对档案的收集、移交等方面的违规、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凡推行国家档案行业标准《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单位,其形成的档案和各单位形成的电子文件的接收,将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8日浙江省档案局印发的《浙江省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标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